沈阳工学院教职工与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师生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及其有关机构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教职工和学生的申诉,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工学院章程》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内申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师生的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校内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人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或学生。
(一)教职工:
1.我校在籍的教职工;
2.曾是我校在籍的教职工,学校给予辞退处理的人员;
3.曾是我校在籍的教职工,学校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
4.其他正在或曾在我校从事教学、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
(二)学生:
1.具有我校学籍的学生(含继续教育学生,以下相同);
2.曾具有我校学籍,学校给予退学处理的学生;
3.曾具有我校学籍,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
4.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中的新生;
5.已经入学报到,在学籍审查期中经审查被取消入学资格的新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申诉人是指学校及其有关机构和学校工作人员。学校有关机构是指学校各管理职能部门和二级学院。
第五条 教职工和学生应正当行使申诉权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处理师生有关申诉事项时,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申诉不得加重处罚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沈阳工学院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师生校内申诉工作。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有关工作业务专家与管理人员、教职工代表或学生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等9人及以上单数组成。设主任1名,由学校院长担任;设副主任1名,由申诉事项相关工作的分管校领导担任。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由校“教代会”推荐产生。学生代表由校学生会推荐产生。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行政事项申诉处理工作组、学术与学位事项申诉处理工作组、党群团工作事项申诉处理工作组等工作机构,负责已受理的师生对学校有关方面工作中权益没有得到保障而提出申诉请求的复查工作。申诉处理工作组由学校领导、相关工作业务专家与管理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是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部分委员)。设组长1名,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校领导或由学校院长指定的校领导担任;设副组长1名,由督导工作部门负责人担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回避的原则,选取与申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
第八条 学校建立校内申诉受理中心,该中心应设在督导工作部门,中心主任由督导工作部门负责人担任。申诉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师生申诉事项,并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协助申诉处理工作组处理申诉事项,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反馈申诉事项处理结果;如果学校有关机构或人员工作存在过错,按学校有关规定,由督导工作部门向学校提出追究责任意见。
第三章 申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到申诉受理中心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1.对学校及其有关机构或工作人员作出的决定(评定)有异议的;
2.认为学校及其有关机构或工作人员未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及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学校及其有关机构或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
3.申诉受理中心认为应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申诉的受案范围:
1.学校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2.学校上级部门已有结论的事项。
第四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程序包括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申诉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申请书应包括申诉人基本情况、被申诉人、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联系方式、提交申诉申请日期、申诉人的本人签名等。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申请书的日期,以学校申诉受理中心接到满足本条要求的申诉申请书文本之日起计算。对属于申诉范围的同一事项,只能申诉1次,不得重复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书面委托1名校内教职工或学生作为申诉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诉事项,但申诉申请书等重要文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诉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申诉受理中心递交申诉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导致逾期者,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起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诉受理中心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审查申诉申请材料并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备案受理。
2.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3.申诉申请中无明确的申诉请求和理由的,或申诉材料不完备的,返回申诉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视为放弃申诉。
4.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履行法律程序的事项,须移交学校法律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中心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2日内,负责协助申诉处理委员会完成申诉处理工作组组建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按下述程序与要求开展申诉复查工作:
1.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同时指派调查人员对申诉案件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
2.在调查、复核工作结束后,申诉处理工作组认为有必要的,可责成被申诉人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评定)时的依据及有关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视为无证据。
3.申诉处理工作组处理申诉案件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案件重大且复杂的,申诉处理工作组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应自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申诉复查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后,提出申诉处理意见,并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报告复核工作情况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或就申诉事件或与之相关事项,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受理中心,申诉受理中心接到通知后,应立刻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汇报,终止申诉处理程序,原申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项提起申诉。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有关申诉事项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再次提出申诉。如调解不成,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有关申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14日内,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人员同意的表决后,方可作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1.原处理决定(评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处理决定(评定)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撤销原处理决定(评定);
3.原处理决定(评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变更原处理决定(评定)或者重新作出决定(评定);
4.原处理决定(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上位法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重新作出决定(评定);
5.有关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6.原处理决定(评定)显失公正的,责令有关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变更。
第二十二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提出暂缓执行有关决定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2.被申诉人的名称,作出原处理决定(评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4.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5.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受理中心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方式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
1.申诉人本人签收;
2.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签收(须有申诉人本人签署的委托书);
3.按申诉申请书的通讯地址以挂号信函形式邮寄,以挂号信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一经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评定)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人应重新研究再作出处理决定(评定),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被申诉人经重新研究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评定),应按有关程序报学校审批后,将学校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和学生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申诉受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学校各二级学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有关师生申诉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学校院长办公会议批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